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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-06-05 22:24: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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方便请放朋友圈,我想求一个和北京高院公开辩法的机会。不过请核实我提到的法规,避免当做传谣。

民事再审申请书

申请人(一审被告):宋广众,汉族,男,1974年9月25日生,北京公交第二保修公司工人,住永定镇惠康嘉园2-6-704,身份证号11010197409250313,电话158110699814。

被申请人(一审原告):乙,乙为甲妻。
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):甲。

申请事项:

申请人宋广众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案,不服(2010)门民初字第1473号,(2010)一中民终字第13800号,(2011)门民初字第1754号,(2012)高民申字第632号之判决,认为有充足法律依据推翻原有判决,故提出再审申请,请求撤销相关判决。

基本情况:

我原是门头沟区斋堂镇白虎头村人,1974年出生,1990年考入哈尔滨铁路工程学校,户口转为非农业,1994年分配中铁十六局工作,户口随迁,1997年调回北京长途汽车公司,户口暂时落在新桥大姑处,住车间空房。2001年5月4日,协议由甲处购买某村住房一处,协议甲妻子乙和长子在场,均表示同意。后虽然甲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宋广众的住房用地审批手续(其时为区委干部,也是宋广众购买该住房的重要原因),但是通过沟通为宋广众迁入户口至某村10号院,即诉讼所争房屋。宋广众于2007年经村、镇相关机构批准,办理了父亲,母亲,妻子的投靠入户。2010年4月由于得到拆迁讯息,由乙和次子出面,找宋广众要求收回房屋,不成。于2010年5月10日提起诉讼。经门(2010)门民初字第1473号,(2010)一中民终字第13800号判决协议无效,在10月乙诉返还过程中,经法院“调解”,双方协议分割拆迁利益。2010年12月4日宋广众签署拆迁协议,腾退房屋。12月25日,在拆迁人员主持下支付乙675536元。后宋广众多次诉讼,申诉,上访无果,(2012)高民申字第632号依旧判决协议无效。现提出相关法律依据,恳请查证:

1、 依据土地法第九条,第十条之规定,农村土地集体所有,个人只有使用权。故原告无权冒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名,主张个人利益。

2、 原告符合土地法六十五条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之条件,其丧失主张房屋协议无效资格。

3、 双方名以协议无效为案由,实际诉争的是增盛庄村10号的拆迁安置利益。

4、 根据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,征用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分开补偿。于本案只涉及增盛庄村10 号之房屋,与房屋所有人身份和户籍性质无关。

5、 乙称所拥有之房屋,已于2001年5月协议卖出,完成腾退交割,其合理利益已经在房屋出售中得到补偿。如其依法流转房屋,不会涉及任何诉讼和补偿。

6、 根据土地法七十三条之规定,对于原告违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,而不是通过分割他人拆迁利益给予奖赏。

7、 虽然取得法院有效判决,乙没有通过分割或赎回实际取得房屋,按照《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》一、(一)、4之规定,乙应为空挂户,在公示中没有上榜,故不享受房屋补偿及补助补贴,更没有进行任何拆迁腾退工作,故没有理由享受拆迁款项。

8、 根据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》第九条之规定,乙一家无论是否拥有该房屋,均不能享受拆迁安置。

9、 拆迁补偿的房屋和款项是对于房屋腾退人的安置、补偿和奖励,某村 10号房屋自 2001 年由宋广众购买居住,是宋广众一家唯一住房。至2010年配合政府完成拆迁安置,相关房屋和款项是依照相关标准按照宋广众家庭实际情况制定,与原告无任何关联,原告也没有任何拆迁腾退行为,没有分割拆迁安置费用的理由。

10、 宋广众名为居民,实际无有城市房屋,也无有农村宅基地,争议宅基地权属地位也在拆迁过程中予以确认,故此有权使用、居住,其享受拆迁安置合理合法。

综上,原告甲,乙夫妇违法盗卖集体土地于前,无理诉争他人拆迁补偿于后,相关法院枉顾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,简单判令协议无效,即有损于农村集体土地政策执行,也无益于双方矛盾之解决,还可能给拆迁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。简单判令协议无效只能让案件更加复杂,无非是为原告谋取个人利益制造一个牵强的借口,是存在根本性错误和极其不负责任的决定。这种因违法而予以重奖的判决于法理不通,故申请相关人民法院予以纠正。

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

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

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

申请人

年 月 日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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